贷款业务是许可业务么?
按照原《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四类机构的融资融券交易场所、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农村信用社以外的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的,属于许可项目,需要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予以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2014年3月,修订后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发布实施。
根据该办法,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其他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核准。同时,《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删除了有关许可项目的内容,不再区分具体业务是否涉及许可项目,而是统一表述为“从事金融活动”。
可见,目前法律对于贷款业务是否为许可事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借款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只要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意达成,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行政机关进行审批。个人贷款业务属于非许可类金融业务范畴,商业银行无须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就可以依法办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贷款通则》第67条明确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贷款业务的资格认定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也就是说,法定的贷款主体必须是经央行批准的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如果未经央行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的,应当依其违反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即贷款业务属于许可事项。理由是:
第一、从历史沿革看,人民银行一直将贷款业务作为信贷资金的借贷活动进行管理。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只有金融机构才有资格办理贷款业务,企业等融资方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才能取得贷款。无论从实践操作还是立法精神来看,贷款业务均属于行政许可范围。
第二、从法律关系来看,贷款业务的实现涉及到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等多个主体,其性质属于金融信托中的受托义务。而融资融券、基金和保险等业务则仅涉及投资者与相关金融机构之间,更符合信托中委托人的设定。贷款业务更符合金融服务的定义——提供信用支持,而不是投资者保护。 鉴于我国目前对金融行业的监管实行的是分业监管模式,监管部门对不同性质的金融机构分别实施监管,从监管角度看,贷款业务也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